贵州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时间:2023-01-04阅读次数:29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实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备案、转让、运输、使用、存贮、处置等全过程管理,辐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放射源的装置;本办法所称辐射工作人员是指在学校从事放射活动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二级单位是指涉及辐射安全的各学院、校直科研机构、直属部门等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辐射安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六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作为全校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政策规定,负责制定涉及辐射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抓好执行落实。

(二)负责全校实验室放射源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建立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

第七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是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政策法规,负责建立完善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相关制度及应急预案,并抓好执行落实。

(二)负责落实辐射安全管理责任,确保责任到人。

(三)负责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

(四)负责本单位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场所建设管理,使用和日常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负责本实验室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落实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要求,开展辐射工作。

(二)制定并张贴辐射工作操作规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安全应急预案等。

(三)负责做好本实验室辐射安全日常检查、做好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培训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购买、受赠、运输、使用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二级单位购买、受赠、运输、使用、转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统一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获批后方可实施。如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责任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责任人和其所在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十条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二级单位须在满足安装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规范申购流程,选择具有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资质的厂家或供货商提供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中须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相关说明,内容包括:拟购置设备的射线装置的类别、所含放射性同位素名称、活度等。其中,购置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有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二级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同时与厂家或供货商签订废旧放射性同位素的回收协议。

第十一条符合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需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登记,但须于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办理豁免备案相关手续,在取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后,方可被豁免管理。已由厂家或供货商成功申请豁免的辐射设备应于设备验收环节予以说明,并附豁免证明。二级单位须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辐射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辐射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做好辐射安全防护。

第十四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放射性同位素严格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入库。

第十五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登记制度。做好放射性同位素的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做到账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登记内容包括: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出厂编号、购进日期、出厂活度、采购单位和人员信息、用途、使用台账、检查情况记录等。射线装置应做好设备的日常使用、检查检修和报废处理等记录。

第十六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实验室的辐射表面污染状况、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防护情况等,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全校未豁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年度监测,汇总后报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报废,须由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九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开展辐射工作前,须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协助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根据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应事项审批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管理、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须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获得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辐射工作场所须安装防火、防盗、防辐射泄漏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保证辐射设备的使用安全。同时,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须配合学校做好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于指定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射线装置工作场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灯,防止无关人员接近。辐射工作场所须张贴辐射设备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当辐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辐射工作时,必须按规定实施场所退役,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须协助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报批,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等相关手续,达到无限制开放要求后,方可进行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五章 辐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辐射工作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提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辐射安全防护知识,掌握突发辐射事件应急程序。

(二)参加生态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或学校组织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每4年须接受一次再培训。

(三)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定期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每2年一次),并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四)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期间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并妥善保管,每季度及时更换一次个人剂量计。

(五)严格按照辐射工作场所管理规定和实验安全技术规范操作,配合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离岗时须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交回个人剂量计并做离岗体检。

第二十七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临聘人员、有职业禁忌的教职工、未成年人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辐射工作。

第二十八条学校原则上不鼓励学生从事辐射工作,确因教学科研需要,须由学生从事辐射工作的,二级单位须严格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辐射工作人员管理,学生实验操作时,须有指导教师在现场全程指导,并作好使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不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相关人员须掌握必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熟悉有关放射防护法规与标准,了解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不具有辐射工作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和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第六章 应急处置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涉及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和设备,并保证其运行状态良好。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发生辐射安全事故,应按照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规定或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贵州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贵大发2019182)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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